第1893条 因消费借贷的结果,借用人变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损失时,其损失由借用人负担.
第1894条 种类虽同而个体上有区别的物品,例如兽类,不得依消费借贷的名义与之:其借贷应为使用借贷.
第1895条 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
在偿还金额前,如贷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贷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
第1896条 前条的规定,对于经金银条块为借贷者,不适用之.
第1897条 借用金银条块或商品时,不问其价格的涨落,债务人应返还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且仅负返还此种物品的义务.
第二目 贷与人的义务
第1898条 消费借贷的贷与人负第1891条使用借贷所规定的义务.
第1899条 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1900条 如未定返还期限时,审判员依据情形得允许借用人以适当的期间.
第1901条 借贷契约如只约定借用人能偿还时或有偿还能力时即行偿还者,审判员得依据情形指定偿还期间.
第三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902条 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
第1903条 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第1904条 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 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 对于金钱.商品和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 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 约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 人们得约定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 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