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06章-论法律
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无论何人,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应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应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并非主权的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
因此,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怎样......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只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随后我就将阐明政府是什么.
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该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但是这些人该如何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是由于忽然灵机一动而达成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宣告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公布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很少,......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希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引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表露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诱惑.个人看得到幸福却又不要它;公众在盼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样地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用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盼望的事物.这时,公共智慧的结果就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为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