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04章-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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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04章-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我们由此应当理解:使意志能够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一制度下,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这种利益与正义两者之间可赞美的一致性,便赋予了公共讨论以一种公正性;但在讨论任何个别事件时,既没有一种共同的利益能把审判官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结合并统一起来,所以这种公正性也就会消逝.
    不管从哪方面来说明这个原则,我们总会得到相同的结论;即,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即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就都同等地制约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因而主权者就只认国家这个共同体,而并不区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可是确切地说,主权的行为又是什么呢?它并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共同体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它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向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之外就没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以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若问主权者与公民这两者相应的权利究竟到达到什么程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对于自己本身......每个人对于全体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人......能规定到什么程度.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可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有权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因而主权者便永远不能有权对某一个臣民要求多干另一个臣民;因为那样的话,就变成了个别的,他的权力也就不再有效了.
    一旦承认这种区别以后,那么在社会契约之中个人方面就会做出任何真正牺牲来的这种说法便不真实了.由于契约的结果,他们的处境真正比起他们以前的情况更加可取得多;他们所做的并非一项割让而是一件有益的交易,也就是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替代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替代了天然的独立,以自身的安全替代了自己侵害别人的权力,以一种由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胜的强力.他们所奉献给国家的个人生命也不断地在受着国家的保护;并且当他们冒生命危险去捍卫国家的时候,这时他们所做的事不也就是把自己得之于国家的东西重新给国家?他们现在所做的事,难道不正是他们在自然状态里,当生活于不可避免的搏斗之中必须冒着生命的危险以保护自己的生存所需时,他们特别频繁地.十分危险地所必须要做的事情吗?公民,在必要时,人人都要为祖国而战斗;但是这样也就再没人要为自己而战斗了.为了保障我们的安全,只要去冒一旦丧失这种安全时我们自身所必须去冒的种种危险中的一部分,这难道不就是收益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