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04章-论奴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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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04章-论奴隶制


    但是很明显,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如何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是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非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人与人之间的战争,这就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也说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
    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就不能构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的敕令所许可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政府的滥用职权,如果它曾经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因此,战争绝非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是以人为敌.
    这项原则符合一切时代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尤其是下通告于它们的臣民.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之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物质,但是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那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但是一旦他们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能消灭一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斯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来自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之外,就没有任何其它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么,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变为奴隶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么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难道不是显然陷入了一场恶性循环了吗?
    即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任何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好是被迫服从之外,对于其主人也根本没有任何义务.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故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的.他们之间也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便有过,这一约定也决非消灭战争状态,而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