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目 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3条 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一.出卖人关于不动产价金的清偿,变其出卖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如有连续数次的买卖而其价金的全部或一部尚未清偿时,第一出卖人优先于第二出卖人,第二出卖人优先于第三出卖人,并以此类推;
二.为购买不动产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公证的借贷契约证明其贷与金钱目的为购买不动产,且在出卖人的收据上亦载明买受人所付的价金为贷与人所贷与时,就对该不动产有优先权;
三.共同继承人〔即不可分物的共同分割人,因其分配份被追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权,以及〔因其分配份有失公平〕,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返还超过额或补偿权,为保证此等权利,就遗产中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四.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如具备下述程序,对不动产有优先权:1工程开始前,由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第一审法院指派鉴定作成所有人计划与工地有关建筑物状况的记录,2工程完毕后至多六个月内,由法院指派鉴定人为验收作成的记录;但优先权的总额不得超过第二次记录认定的价值,并限于出让不动产时因工程所增加的价值;
五.为支付或偿还有优先权的工人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以公证作成的借贷契约和工人收据均证明其金额为供此项用途时,与前述为购买土地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就买受的不动产有优先权相同,就前款建筑物有优先权.
第三目 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4条 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为第2101条规定的各种优先权.
第2105条 前条规定的优先权,在无动产可资受偿而与对不动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共同就不动产的价金行使时,应依下列顺位清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