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委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1984条 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
委任契约须经受任人的承诺而成立.
第1985条 委任得以公证书.私证书或书信为之;亦得依言词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下,始许以人证证明.
委任的承诺得依默示并基于受任人执行委任事务而成立.
第1986条 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
第1987条 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项或数项事务的特别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切事务的概括委任.
第1988条 以概括词句委任者,仅包括管理行为.
委任如有关所有权的出让.抵押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行为的设定时,应以明示的授权为之.
第1989条 受任人不得在委任书所记载的范围以外处理任何事务:因之,和解权限的授权与并不包括公断的权限.
第1990条 已婚妇女及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被选任为受任人;但委任人对于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关未成年人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有诉权,对于未得其夫许可而承诺委任的已婚妇女,只依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的规定而有诉权.
第二节 受任人的义务
第1991条 受任人在委任存续时,负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并对于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如因迟延而有发生不利的情形时,受任人应完成委任人死亡当时已着手的事务.
第1992条 受任人不仅对于诈欺负责,并应对于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其责任.
但关于过失责任,无偿的受任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任人为轻.
第1993条 受任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任人报告,并交付基于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于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属于委任人应得之物时,亦同.
第1994条 受任人对于他人代自己处理委任事务,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负其责:一.受任人未取得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限时;二.授与受任人此种权限并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选之人显无能力或无资力时.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或代理人,有直接请求之权.
第1995条 以同一证书选任的数个受任人或代理人,仅在有明白记载的限度内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第1996条 受任人对于其个人挪用的金额,应自挪用之日起负担利息;对于债务残额,应自催告之日起负担迟延利息.
第1997条 受任人以受任人的资格与第三人缔结契约而使该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限时,对于权限以外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但受任人保证委任人追认而委任人拒绝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 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