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99条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费用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 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悉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 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何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 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 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 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
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 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 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的义务.
第2010条 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