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目 关于房屋租赁的特别规定
第1752条 承租人不在租赁的房屋内陈设相当的家具者,得成为辞退的原因;但就租金的支付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时,不在此限.
第1753条 次承租人对于房屋所有人仅就扣押当时所应付的次承租租金的限度内负支付义务,且不得主张租金已先期支付相抗辩.
次承租人按照转租契约的规定或当地习惯支付的租金不得视为先期支付的租金.
第1754条 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其项目依当地习惯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各种修缮:
炉灶.壁炉的底部.壁炉架及壁炉上小台面的修缮;
房屋及其他住屋场所墙壁的下端在一公尺高的限度内的粉饰;
房室内一部分破碎的铺砖.铺石的修缮;
窗上玻璃的修补;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门.窗.间隔木板或铺面的门板.铰链.及锁的修缮.
第1755条 应归承租人负责的修缮,如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承租人不负担修缮的费用.
第1756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水井及水沟的修浚由出租人负担.
第1757条 供给整所房屋.一所房屋的全部.铺面或其他公寓的家具的租赁,其租赁期间视为相同于上述各种房屋依当地习惯规定的通常租赁期间.
第1758条 有家具设备的公寓租赁契约,规定一年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视为一年;
规定一月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月;
规定一日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日;
如未定一年.一月.一日之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依当地的习惯.
第1759条 如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契约满期后,仍继续享有租赁物而出租人亦未反对的,此种事实视为以相同的条件并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间继续承租;除经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外,承租人不得迳行迁出,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辞退.
第1760条 在因承租人的过失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支付再出租前的租金;上项规定不妨碍因承租人的不当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1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出租人即使声明拟收回房屋自住者,出租人仍应按当地习惯规定的期限,先期通知承租人终止契约.
第1762条 如在租赁契约中订有协议,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自住者,出租人仍应按当地习惯规定的期限,先期通知承租人终止于契约.
第三目 关于土地租赁的特别规则
第1763条 依契约规定耕种他人土地以与出租人分享收获物为条件的承租人,不得转租土地亦不得让与其租赁权于他人;但租赁契约明白授与承租人以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