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3-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1347条 有书证的端绪时,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诉讼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证书,倾向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者,称为书证的端绪.
第1348条 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时,亦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前项例处于下列情形适用之:
一.因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行为而发生债权者.
二.于火灾.崩溃.骚乱或破船的情形而仓促成立寄托,或旅客留宿旅馆时成立的寄托者,但应依有关各人的地位与当时情况认定之;
三.于有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情形成立债务而不能制作证书者;
四.债权人本有证书为凭,但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第三目 推定
第1349条 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
第一分目 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0条 法律上的推定,为特别法所加上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推定.下列情形为法律上的推定:
一.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性质,推定其有违法律的规定而认为无效;
二.法律规定在某种特定情况发生时成立所有权或解除债务;
三.法律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规定的效力;
四.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或宣誓所规定的效力.
第1351条 确定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曾经判决的事件.〔前后两件诉讼,必须合于下列条件,后诉始因前诉的确定裁判而不得提起〕起诉请求之物必须为同一之物;诉讼必须基于同一的原由,当事人须为同一的当事人,而且须由同一的原告向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资格提起之.
第1352条 有法律上的推定者,受其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免除举证的责任.
依法律上的推定,一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或应视为不发生诉权者,不得起出证明以推翻之,但法律许可提出反证者,不在此限.又后述关于宣誓及裁判上自认的规定,亦为例外.
第二分目 非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3条 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的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四目 当事人自认
第1354条 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利的自认,得于裁判上或裁判外为之.
第1355条 当事人一方于不许可用人证的诉讼中,主张他方在裁判外曾以言词为自认者,其主张无效.
第1356条 裁判上的自认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任的代理人于法院所为自认的表示.
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有充分的证据力.
对于人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分割.
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之者,不得撤回.
裁判上的自认亦不得以法律错误为得由而予撤回.
第五目 宣誓
第1357条 裁判上的宣誓为下列二类:
一.当事人一方对他方要求宣誓,据此即可以定双方诉讼的判决.此种宣誓称为结局宣誓; 二.审判员依职权命当事人一方宣誓.
第一分目 结局宣誓
第1358条 不问何种争讼,均得为结局宣誓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