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3-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1359条 只以有关对方本人的事实为限,始得身对方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0条 不问诉讼至何程度,而且即使请求或抗辩并无证据的端绪,亦得就该请求或抗辩向对方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1条 受应为宣誓的要求而拒绝宣誓,或不同意由原要求宣誓之人为宣誓者,或原要求宣誓之人被对方反要求宣誓而拒绝宣誓者,其请求应予驳回,其抗辩不予采取.
第1362条 如与宣誓有关的事实并非与双方当事人有关,而纯与受应为宣誓的要求之一方有关者,不得反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3条 一方因受他方应为宣誓和要求或反要求而既为之者,他方不得提出证明谓其宣誓为虚假.
第1364条 一方要求或反要求他方宣誓者,于他方表示准备宣誓后,不得反悔.
第1365条 宣誓权对于要求宣誓之人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为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证明. 但债务人因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要求而宣誓者,只消灭该债权人对其所享债权的部分.
主债务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保证人的债务亦消灭.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保证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主债务人亦同受利益.前两项情形,如所要求的宣誓系关于债务,而非关于连带责任或保证的事实者,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宣誓始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发生利益.
第二分目 法院依职权处理的宣誓
第1366条 审判员为判决诉讼案件,或为确定判决中的数额,得依职权命当事人的一方宣誓.
第1367条 审判员对于诉讼请求或抗辩,非合于下列条件,不得依其职权命为宣誓:
一.请求或抗辩尚不能认为完全证明者;
二.请求或抗辩并全无证明者.
不合于前列条件者,审判员应径直照准或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1368条 审判员依职仅命当事人一方宣誓时,受命宣誓的一方不得反要求他方宣誓.
第1369条 关于诉讼请求之物的价值,如不能依其他方法确定时,审判员始得命原告宣誓. 即使在前项情形,审判员亦应自定一数额范围,如原告的宣誓在此范围之内,始得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