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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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第1685条 在数人共同或分别出卖及出卖人或买受人遗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前款〔关于行使买回权〕的规定,于取消诉权的行使,同样适用之.

    第七节 共有财产的拍卖

    第1686条 共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买卖应以拍卖的方式为之,其价金由共有人分配之:  属于数人的共有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发生损害时;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87条 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

    第1688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式及手续,由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

    第八节 债权及其他无形权的转让

    第1689条 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 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受让人亦得依让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 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 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 债权或其他无形权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 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 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宜和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 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 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并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 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 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 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