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56条 在不动产买卖当时约定如不能于协议期限支付价金,则买卖当然解除的情形,买受人在未受支付价金的催告前,仍得于期限届满后支付;但已受此种催告后,审判员即不得再给与买受人以期限.
第1657条 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
第六节 买卖的取消及解除
第1658条 除本章规定的取消和解除买卖的原因以及契约共同适用的取消和解除原因外,买卖万契约并得因买回权的行使而解除,及价金过低的原因而取消之.
第一目 买回权
第1659条 买回权为出卖人保留依返还价金及第1673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的方法买回标的物的条款.
第1660条 买回期的约定不得超过五年.
第1661条 买回期间为严格的,审判员不得延长之.
第1662条 出卖人不于约定期间内行使买加诉权时,买受人即成为标的物的确定所有人.
第1663条 约定的买回期间适用于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但未成年人如因此遭受损害时,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
第1664条 转卖契约内虽无关于买回权的声明,订有买回条款的出卖人对于转买人得行使其诉权.
第1665条 订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得行使出卖人的全部权利买受人得对于弄虚作真正有人以及就标的物自称有权利或抵押权之人主张时效的利益.
第1666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的债权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有要求先向出卖人请求追索的权利.
第1667条 在不可分割的不动产的共有人为进行分割向订有买回条款买受该不动产共有部分的买受人请求拍卖而此买受人成为全部不动产的拍定人的情形,如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买受人得请求其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68条 数人以同一契约共同出卖其共有的不动产时,各出卖人仅得就其个人所有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69条 在单独出卖不动产的出卖人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适用前条的规定.
各共同继承人仅得就继承财产中应取得的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0条 但在前面两条的情形,买受人得要求共同出卖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参加诉讼,以便他们之间达成买卖全部不动产的协议;如不能达成此种协议时,单独请求买回之诉〔因不合程序〕,应予以驳回.
第1671条 属于数人的不动产如非共同并全部出卖,而由各人出卖其所有部分时,各出卖人得就其所有部分分别行使买回诉权;买受人不得强制依前项规定的方式行使买回诉权之人买回不动产的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