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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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第一分目 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情形的担保.

    第1626条 买卖当时即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如买受人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或标的物尚负有买卖当时未声明的负担时,出卖人依法当然对买受人负有担保的义务.

    第1627条 当事人得以特别约定,增加或减轻出卖人依法所负担保的义务;当事人并得以合意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

    第1628条 即使依特约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的情形,出卖人对于因其个人行为引起的结果仍负担保的责任;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1629条 在依特约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出卖人仍负返还价金的义务;但买受人于买卖当时明知标的物有被追夺的风险或约定买受人自负标的物风险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30条 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当担保或契约中并无关担保规定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
    一.价金的返还;
    二.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权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
    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权人请求追夺的诉讼费用;
    四.最后,损害赔偿以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

    第1631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由于买受人的疏忽或不可抗力的意外致使买卖标的物价值减少或遭受重大破坏的情形,出卖人仍负担返还全部价金的义务.

    第1632条 但如买受人由于自己行为损毁买卖标的物从而获得利益时,出卖人有从返还价金中扣除与此项利益相等数额的权利.

    第1633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标的物虽非由于买受人的行为而增加价值时,出卖人应以超过原卖价的现值价额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4条 买受的土地被追夺时,出卖人负有偿还或要求〔土地所有人〕偿还买受人在土地上所作一切有益的修缮及改良的费用与买受人的义务.

    第1635条 如出卖人恶意出卖他人的土地时,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在买受的土地上所为奢侈或安乐设备的一切费用,亦负偿还的义务.

    第1636条 如买受人仅被追夺买卖标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被追夺,对标的物整体发生严重的影响,以致买受人不可能缺乏该部分而买受此项标的物时,买受人得解除其买卖.

    第1637条 在买受人土地被追夺一部分而未解除买卖的情形,即非按照买卖部分价额的比率,亦不问土地价格的涨落,出卖人均应按照被追夺时被追夺部分土地的评价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8条 如出卖的土地上设有不表现的地役权而未经声明,且此种地役权的影响严重,足以推断买受人如知有此种地役权存在时即不可能买受此项土地时,买受人如不以损害赔偿为满足,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639条 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害赠偿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