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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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第1612条 在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1613条 若买卖后,买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事的破产状况,以致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在买受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1614条 交付的标的物应按照买卖时的原状交付之.
    自买卖之日起,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果实,均买受人享有.

    第1615条 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标的物的从物和一切经常归其使用之物在内.

    第1616条 出卖人负有按契约记载的面积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并不妨碍下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1617条 不动产的买卖按单位价的比率,指示面积时,出卖人依买受人的请求,负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不可能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未提出此项请求的情形,出卖人应按比率减少其价金.

    第1618条 在相反的情形,标的物的面积超过契约记载面积时,买受人依其选择,提供超过单位的价金,或于超过面积达契约记载面积二十分之一时,得将契约解除之.

    第1619条 于前二条以外的其他情形:
    买卖以一个特定的.限制的物体为标的时;
    或以独立的及隔离的土地为标的时;
    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前进行度量,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后进行度量时;
    此种度量的结果,如实际数量与契约记载数量有出入,而比照买卖标的物总价额相差二十分之一上下时,实际数量较高,出卖人不得请求追加价金,实际数量较低,买受人亦不得请求减少价金,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620条 在依前条规定的情形,因实际度量的数量超过契约记载的数量而有请求追加价金的必要时,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将契约解除,或提供追加的价金,且在买受人占有不动产的情形并应支付追加价金的利息.

    第1621条 在买受人有权解除契约的情形,出卖人除已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返还契约的费用于买受人.

    第1622条 出卖人关于追加价金的诉权,及买受人关于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的诉权,应自契约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否则,即丧失此项诉讼的权利.

    第1623条 如依同一契约以同一价金出卖两方土地,而度量每方土地的结果,表示一方的土地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少,另一方土地的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多时,应于相应的限度内抵消之;关于追加价金或减少价金的诉权,仅得依前数条规定行使之.

    第1624条 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

    第三目 担保

    第1625条 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担保,其目的的有二: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的安全占有,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并无隐蔽的瑕疵或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