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7条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行使检察职务的司法官.书记员.执达员.律师.公设辩护人及公证人在其任职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得为已发生的诉讼,或行将诉讼的权利和诉权的受让人;违反时,其受让无效,并应负担费用和损失.
第三节 得为买卖标的之物
第1598条 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
第1599条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1600条 对于现尚生存之人的遗产,虽经其同意,亦不得买卖.
第1601条 如买卖标的物于买卖时全部灭失时,买卖即归无效.
如标的物仅灭失一部时,买受人有选择权:或抛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依分别评价的方法确定剩余部分的价额而买受之.
第四节 出卖人的义务
第一目 通则
第1602条 出卖人负明白解释其所担负义务的责任.
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
第1603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其一为交付标的物于 买受人的义务,其二为对其出卖物负担保责任的义务.
第二目 交付
第1604条 交付为移转买卖的标的物,使出卖物归买受人支配和占有.
第1605条 不动产交付的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所有权证书时即认为改造关于建筑物,则于其交付钥匙时即认为履行.
第1606条 动产的交付可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动产产物的交付;
存放动产的建筑物之钥匙的交付;
在买卖当时不能将动产移转,或买受人已由另一种名义占有此项动产的情形,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之.
第1607条 无形权利的交付,或以所有权证书的移转为之,或由买受人基于出卖人同意直接取得权利的行使权为之.
第1608条 交付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运送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契约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609条 交付应于买卖时标的物所在地为之;但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610条 出卖人未能于双方协议之时间交付标的物时,在迟延原因单纯由出卖人造成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要求将买卖解除,或请求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第1611条 在一切情形,因前条的不能按时交付,致买受人遭受损害时,出卖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