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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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6-买卖

    第1640条 买受人在终审判决或不得上诉的判决前,不告知出卖人要求其参加诉讼,如出卖人证明其有充分的防御方法足以挫败原告的追夺请求时,买受人基于追夺理由的担保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二分目 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1641条 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买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买受或必须减少价金始愿买受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

    第1642条 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得以辨认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第1643条 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但在此情形,契约规定出卖人不负任何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44条 在第1641条及第1643条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返还标的物并要求返还其价金,或保有标的物并依鉴定人的评价,要求返还其价金的一部.

    第1645条 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

    第1646条 在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

    第1647条 含有瑕疵的标的物,因其品质恶劣而灭失时,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还价金于买受人并依前二条规定偿还买受人的其他损害.
    但如灭失系出于偶然的情形,损害由买受人负担.

    第1648条 关于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诉讼,买受人应于最短期限内提起之,此项期限应依据得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性质及买卖的习惯.

    第1649条 前条的诉讼,关于依审判机关的命令所为的买卖,不得提起之.

    第五节 买受人的义务

    第1650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第1651条 如买卖时关于前条的事项无任何规定时,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的场所及时日支付价金.

    第1652条 买受人于下列三种情形,应支付买卖价金的利息,直至价金的原本清偿之时为止:
    买卖当时有此项约定者;
    出卖及交付的标的物产生果实或其他收益者;
    买受人受支付价金的催告者.
    在最后一种情形,利息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条 买受人因第三人基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遭受妨害,或根据正当理由有受上述诉讼妨害的可能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害时为止;但出卖人愿提供保证,或契约规定不拘的无妨害,买受人均须支付价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条 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清求解除买卖.

    第1655条 如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及价金的危险时,应立即宣告买卖的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