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72条 如买受人有继承人数人时,在买卖标的物尚未分割或已经分割的情形,买加诉权仅得对各继承人就其相应的部分行使之.
但如遗产已分割,而买卖标的物全部归入继承人中之一人的分配份时,得对该继承人就标的物全部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3条 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必要的修缮费用以及以增加价值为限度的增加标的物价值的修缮费用.出卖人非于其履行上述义务后,不得受领标的物.
出卖人因行使买回条款而受领不动产时,对于买受人就此项不动产设定的一切负担及抵押权,不负责任;但对于买受人非由于诈欺而订立的租赁契约,出卖人负有执行的义务.
第二目 出卖人受低价的损失而取消买卖
第1674条 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出卖人契约中有抛弃此项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第1675条 为认定所受低价损失是否超过十二分之七,须就买卖时不动产的状态及其价值进行评价.
第1676条 取消买卖的请求,自买卖之日起满二年后即不受理.
前项期限同样适用于已婚妇女.不在人.禁治产者及继承成年出卖人权利的未成年人.
前项期限,于买回条款所定的买回期间内,照常进行,并不停止.
第1677条 受低价损失的证据,仅有举证的事实有充分真实性及可靠性足以推定有低价损失的情形,始得以判决确认之.
第1678条 前条的证据须依鉴定人三人的报告提出之.鉴定人应作成一共同调查书,并依多数表决的结果表明一个意见.
第1679条 如有不同意见时,调查书应记载其现由,但不得记明某种意见为某鉴定人所发表.
第1680条 前述的鉴定人三人应〔由审判员〕依职权选任之;但当事人就任此三人共同达成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1681条 取消买卖之诉成立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价金,或在减法正常价金总额十分之一后,支付正常价金的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
第三人占有标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卖人请求担保外,亦有前项的权利.
第1682条 买受人依前条规定愿支付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时,应负担自请求取消之日起不足额的利息.
如买受人愿返还标的物而收回价金时,应返还自请求取消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果实.
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利息,亦自请求取消之日起算;如买受人未就标的物收取何种果实时,则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算.
第1683条 买受人不得基于买卖显失公平因此遭受高价损失的理由而请求取消买卖.
第1684条 一切根据法律依法院的命令进行的买卖,不得以低价损失为理由而请求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