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3-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1159条 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 习惯上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第1161条 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第1162条 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第1163条 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
第1164条 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 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 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条 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条 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尊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 债的种类
第一目 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 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 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或者于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于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第1169条 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 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系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的事件的条件.
第1171条 混合条件为同时系于当事人的意志又系于第三人的意志的条件.
第1172条 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痛善良风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以此种条件为基础的契约亦同.
第1173条 以不为可能的事件为条件之债,并不因此条件而归无效.
第1174条 凡附有债务人的任意条件之债,一律无效.
第1175条 条件的成就,应依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意欲并希望的方法为之.
第1176条 以在一定期间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不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确定不发生时,不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1177条 以在一定期间不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不发生,其条件认为已成就,如于该期间终了前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者,其条件亦为已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者,须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时,条件始为已成就.
第1178条 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1179条 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至契约订立之日发生.如债权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1180条 债权人得于条件成就之前为保全其权利的一切处置.
第二分目 停止条件
第1181条 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