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3-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1237条 以债务人的一定地为内容的债务,如债权人认为以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为宜时,不得违反债权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履行之.
第1238条 为使清偿有效,清偿人必须为给付物的所有人,并有让与该物的能力.
给付物为金钱或其他消费物,且给付后已为善意的债权人所消费时,虽清偿人并非其所有人或无让与的能力,不得请求返还.
第1239条 清偿须向债权人或其委托之人,或经法院授权或依法律有权代其受领之人为之.向无权代债权人受领之人为清偿时,如经债权人承认,或债权人受到利益者,亦为有效.
第1240条 善意向占有债权之人为清偿者,即使占有人的占有嗣后被他人追夺,清偿亦为有效.
第1241条 向债权人为清偿,而债权人不能受领清偿时,其清偿无效.但债务人能证明债权人已受领清偿物的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242条 甲的债权人乙曾经诉请法院扣押甲对于债务人丙的债权后,或曾经向债务人丙表示反对其对于该甲为清偿后,如债务人丙仍置之不顾,而对于该甲为清偿时,此项清偿对于诉清扣押或提出反对的债权人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该债权人乙得根据其权利强迫债务人为第二次的清偿,但于此情形,债务人丙对甲有求偿之权.
第1243条 债务人不得给付约定以外的其他物品,而强迫债权人受领,虽该他物的价值等于或大于约定之物时亦同.
第1244条 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债的一部清偿,虽该债系可分时亦同.
审判员斟酌债务人的情况后,得许其于适当期限内暂缓清偿,并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一切仍维持原状.但审判员行使此项权限时须尽力审慎.
第1245条 应给付特定之物的债务人按该物于交付时所有的状况交付后,其债务消灭,但以该物所已受的损害非由于其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所致,亦非由于应归其负责之他人的行业或过失所致,且在损害发生之前债务人未负履行迟延责任为限.
第1246条 如债务的标的物仅以这种指示者,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并无给付最上等品质之物的义务,但亦不得给付最劣等品质之物.
第1247条 债务的清偿必须于契约中指定的地点为之.契约中未指定地点时,如给付物为特定之物,清偿须于契约订立时债务标的物的所在地为之.
除前项所定的两种情形外,清偿于债务人的住所地为之.
第1248条 与清偿有关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二分目 代位清偿
第1249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得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以契约有订定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1250条 下列两种情形为契约上的代位清偿:
一.债权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时,即以其权利.诉权.特权或抵押权使第三人代位以债务人行使者:于此情形,代位必须以明示并于清偿的同时为之;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借款,以清偿其债务,并使该第三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者.为使 此种代位有效,借贷证书及受领证书必须于公证人前为之;借贷证书中应说明借款系供清偿债务之用,而在受领证书中应说明债务清偿系以新债权人所供给的金钱为之.此种代位的成立,无须债权人的同意.
第12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三人为清偿后,依法当然有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