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2-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1029条 妻非取得其夫的同意,不得接受执行遗嘱人任务.妻和夫分别财产时,不问此种分别由于夫妻财产契约或由于判决,妻经其夫的同意,如夫拒绝同意时,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法院的许可,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0条 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1条 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不在人时,遗嘱执行人应将遗产加以封印.遗嘱执行人,应经假定的继承人到场或经对其为合法的传唤后,作成遗产目录.如无足够现金以支付遗赠时,遗嘱执行人应出卖动产.
遗嘱执行人应监督遗嘱执行;且在执行有争执的情形,得参与诉讼,以支持遗嘱的效力.
遗嘱执行人,于遗嘱人死亡届满一年后,应提出其执行的计算.
第1032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
第1033条 遗嘱执行人如有数人且均已承诺担任时,每一遗嘱执行人得独立执行其职务;且此等遗嘱执行人,就受委托动产的计算,负连带的责任.但遗嘱人划分各人的职务,且各人的实际执行限于其自己的职务时,不在此限.
第1034条 遗嘱执行人所为的封印.财产目录.计算以及其他有关其职务的费用,应由遗产负担.
第八目 遗嘱的取消及失效
第1035条 遗嘱,仅得以日后重订的遗嘱或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记载变更意志的声明,取消其全部或一部.
第1036条 日后重订的遗嘱未明白取消以前的遗嘱时,以前的遗嘱仅关于和新遗嘱不相容或抵触的条款无效.
第1037条 日后重订的遗嘱对以前的遗嘱所为的取消,虽新遗嘱由于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受领能力或此等人拒绝受领而未能执行,仍发生全部效力.
第1038条 遗嘱人就遗赠物全部或一部所为的一切出让,即使是约定买回或交换的出让,即使该出让行为无效且出让客体重返遗嘱人之手,均对出让部分,构成遗赠的取消.
第1039条 如遗嘱处分的受益人于遗嘱人死亡日已不生存时,全部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0条 凡遗嘱处分以不确定的事件为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于该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该遗嘱处分始应予以执行者,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于条件完成之前,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1条 凡条件,依遗赠人的意思,仅暂缓遗嘱的执行,并不阻碍指定继承人或受遗嘱人取得可以移转于自己的继承人的权利.
第1042条 如遗赠物在遗嘱人生前全部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如遗赠物非由于继承人的行为或过失,而在遗嘱人死后灭失,即使继承人迟延移交该遗赠物的责任,但在受遗赠人手中该物亦无法避免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
第1043条 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受领遗赠,或处于无受领能力的情形时,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4条 前条情形,如遗赠为对于数人的联合遗赠.共同受遗赠人中一人所未受领的部分应由他人分受之.
遗嘱人在同一处分中对于数人为遗嘱而未就遗赠物指定各共同受遗赠人的受益部分时,遗赠应认为联合的遗赠.
第1045条 以同一遗嘱,将非毁损不能分割的物件遗赠于数人,即使分别指定各该人所应得的部分时,亦认为联合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