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2-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1046条 第954条和第955条前二款关于许可请求取消生前赠与的原因,亦为许可请求取消遗嘱处分的原因.
第1047条 如此种取消遗嘱处分的请求基于重大毁损遗嘱人身后声誉的原因时,应自行为日起一年内提出之.
第六节 赠与人或遗赠人为其孙
子女或为其兄弟姊妹的子女的利益
所得为的处分
第1048条 父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赠,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其子女一人或数人,而使此种受赠人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于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
第1049条 在死而未遗有子女的情形,死者如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将不属于法律保留遗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或遗赠于其兄弟姊妹一个或数人,而使此种受赠人兄弟姊妹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于自己已生或未生子女时,此项赠与或遗赠应认为有效.
第1050条 前二条规定的处分,只在订定受赠人应转交财产与其全体已生和未生的子女,而并不订定年龄或性别的例外或优先时,始为有效.
第1051条 在上述情形,如负责转交财产与其子女之人死亡,而其子女有生存者,亦有死亡在前而遗有直系卑血亲时,此种直系卑血亲代位死亡在前的子女而受领后者的应得份.
第1052条 子女或兄弟姊妹已接受不负转交义务的生前赠与后,又接受新的生前赠与或遗赠,而新的生前遗赠与或遗赠以负责转交前次赠与的财产为条件时,此等受赠人不得再区分为其利益所为的两次处分,而企图保持第一次赠与,抛弃第二次赠与,即使此等受赠人愿转交第二次受赠的财产时亦同
第1053条 负有转交义务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所享有的用益权终止时,不问其终止的原因如何,应受转交人的权利应即开始;上述子女或兄弟姊妹如为应受转交人的利益先期抛弃其用益权时,不得损害先期抛弃以前自己的债权人已取得的利益.
第1054条 负责转交人之妻,在其夫财产不足清偿奁产的情形,仅就其奁产的原本,并在遗嘱人明白许可的条件下,对于应转交的财产,有补充的求偿权.
第1055条 依前数条规定为处分之人,得以同一证书或日后公证书选任监护人一人,负责执行此项处分;此种监护人仅得根据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六目规定的原因免除其职务.
第1056条 此种监护人未经选任时,应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如此人为未成年人时,基于其监护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一人;此种请求,应自赠与人或遗赠人死亡之日起,或于其死亡后记载此种处分的证书发现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为之.
第1057条 负责转交人未履行前条规定时,应丧失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利益;同时,在此情形,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时,其权利得基于其本人的主求而宣告开始,如其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得基于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且不论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未成年人或禁止治产人,其权利亦得基于其任何血亲的请求,宣告开始,或基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检察官的请求,依职权宣告开始.
第1058条 处分人将其财产为附有转交义务的处分后死亡时,其全部遗产应依通常方式作成目录;但关于特定财产的遗赠不在此限.此种遗产目录应记载于一切财产所评定的正确价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