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04-役权或地役权
又当筑墙时,仅墙的一面设置有墙檐,石嵌线和托石者亦同.在此情形,墙视为专属于设置有檐沟或托石和石嵌线一面的所有人.
第655条 共有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一切有权利之人负担,且按各人权利的大小定其比率.
第656条 但共有分界墙的共有人抛弃其对于共有分界墙的权利时,得免除分担修缮与建筑,但以共有分界墙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筑物为限.
第657条 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墙进行建筑,且就共有分界墙全部厚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两英寸)以外架设梁椽,但如邻人意欲在同一位置架设梁椽或设置壁炉时,得将已架设的梁椽削短至墙厚之二分之一.
第658条 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墙;但应独立负担加高工程的费用及共有分界墙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缮,此外并对于因加高而增加的负担,按其价值,负赔偿的责任.
第659条 如共有分界墙无力支持加高时,企图加高之人,应以自己的费用全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应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
第660条 未分担加高费用的邻人,得于支付加高费用的半数,及因增加墙的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价值的半数后,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
第661条 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的所有人,于偿还墙所有人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及筑墙所用土地价值的半数后,有同样权利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
第662条 相邻人的一方,如未经他方同意,或经他方拒绝后未经请鉴定人规定 必要方法使新工作物不损害他方的权利,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挖凿洞穴,亦不得将工作物附着或支持在墙上.
第663条 在城市与市郊,相邻人的一方均得强制他方分担分隔双方所有座落上述城市与市郊的房屋.庭院及花园的围墙的建筑及修缮;围墙的高度依特别法规 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的规定;如缺乏此种法规与习惯时,一切尚待建筑的分隔墙,在五万人及五万人以上的城市,包括墙顶在内,至少应高三十二公寸(十英尺),在其他城市,至少应高二十六公寸(八英尺).
第664条 一座房屋的数层楼分属于数个所有人时,如所有权契据中未规定修缮或重建的办法,修缮或重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大墙及屋顶,由全体所有权人,各按照其所有某层楼价值的比率,分担费用.
每层楼的所有人各负责修建其在上面步行的地板.
一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上升至一层楼的楼梯;二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从一层 楼上升至二层楼的楼梯,并依此类推.
第665条 如房屋或共有分界墙重建时,积极与消极役权对于新墙或新屋继续存在,但不得加重,且以在时效完成前进行重建者为限.
第666条 两个不动产中间之沟,如无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标志时,视为共有分界沟.
第667条 如土堤或土堆仅存在于沟的一方时,即为非共有分界沟的标志.
第668条 沟视为专属于土堆所在的一方.
第669条 共有分界沟的保存,应由共同费用担负之.
第670条 开发分隔不动产之篱,视为共有分界篱;但仅一方的不动产设置围篱时,或有充分或相反的权利根源或占有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