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04-役权或地役权
第671条 高树仅准许按照现行特别规则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所规定的距离种植;缺乏规则与习惯时,高树仅准许于距离两个不动产分界线两公尺以外种植,其他的树及活树编成的篱仅准许于距离分界线半公尺以外种植.
第672条 邻人对于种植于较短距离内的树木及篱,得要求拔除之.
邻人的树枝越界伸至本人不动产上时,得强制邻人刈除其树枝.
如邻人的树根,越界展延至本人的地下时,本人有权自行刈除之.
第673条 间杂于分界篱中的树木,与篱相同,视为共有,且各该所有人均有权要求采伐.
第二目 某种工程所需的距离与中间工作物
第674条 下列之人应按照关于各该客体的特别规则和习惯的规定保留一定的距离,或按照同一规则和习惯的规定设置一定的工作物,以免加害邻人:
在接近墙,不问其是否共有分界墙的地点,挖掘井或粪沟者:
在接近墙壁外,建造烟或壁炉.灶或熔炉者;
倚靠墙壁,建造家畜棚者;
或在墙壁旁建立盐栈或腐蚀性原料的堆栈者.
第三目 对于邻人所有不动产的眺望
第675条 相邻人的一方,未经他方的同意,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装置窗户,不问其用何种方法,即使装置不开启的玻璃窗亦同.
第676条 紧接他人不动产的非共有分界墙的所有人,得在该墙上装置有铁格和不开启的玻璃窗.
此种窗户所装铁栏的每个格子至多一公寸宽,并装配玻璃和不开启的框子.
第677条 此种窗户的装置,在地面层,应在企图取得光线的内距土地或地板二十六公寸(八英尺)以上,在以上各层楼,应在距地板十九公寸(六英尺)以上.
第678条 对邻人的不动产,不问该不动产是否设有围墙,不得直线眺望,亦不得有眺望的窗.晒台或其他类似的外凸工作物;但设置有上述工作物的墙与邻人不动产间的距离达十九公寸(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79条 对上述邻人的不动产,不得有横视或斜视的窗户,但距离达六公寸(二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80条 前两条规定的距离,自开壁窗户之墙的表层起算,如为晒台或其他外凸工作物时,自其外线算至两不动产的分界线.
第四目 檐滴
第681条 一切所有人应设置屋檐,使雨水流注于自己土地或公共道路;所有人不得使雨水倾注于邻人的土地.
第五目 通行权
第682条 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围绕,且并无通道通至公路时,土地所有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但负担与通行所造成损害相当的赔偿.
第683条 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
第684条 但路线应选定对授与通行权的土地损害最少的处所.
第685条 第68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诉权,得因时效而消灭;但即使损害赔偿之诉已不能提起,通道仍应继续存在.
第三节 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
第一目 得在财产上设定的各种役权
第686条 所有权人得在其所有权上或为其所有权的利益设定其认为适当的役权,但此种役权既不得加义务于个人,亦不得为个人的利益,仅得加限制于土地且为土地的利益,且此种役权决不许违反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