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03-用益权_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2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分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并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款决定.
第629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
第630条 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
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第636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