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05-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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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05-结婚


  第160条 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无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结婚.
  第161条 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直系姻亲间亦同.
  第162条 旁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同亲等的旁系姻亲间 亦同.
  第163条 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
  第164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
  第二节 结婚的仪式
  第165条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第166条 身份证书章第63条所规定的两次公告,应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7条 但如现在住所仅依居住六个月的事实而设定,公告应同时于最后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8条 结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项方面处于他人亲权之下时,公告并应在对结婚人具有亲权的直系尊血亲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9条 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为此目的,提出建议.
  第170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通行仪式举行婚姻仪式,并依身份证书章第63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
  第171条 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簿.
     
  第三节 婚姻异议
  第172条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第173条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第174条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 决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
  第175条 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第176条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177条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第178条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第179条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第180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
  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