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02-身份证书
第四节 死亡证书
第77条 埋葬,非经身份吏以不定式及纸并免费作成的许可证许可,不得为之;身份吏须于亲赴死者处所,确认其已死亡,并于死亡二十四小时后始得交付许可证;但警察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死亡证书,由身份吏基于证人二人的陈述作成之.此种证人,如属可能,须为最近的亲属或邻居二人,如于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时,须为死亡地点的主人与亲属或非亲属一人.
第79条 死亡证书记载死亡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死亡者已经结婚或系鳏寡,其配偶的姓名;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申报人为亲属时,其亲等.
该证书应尽可能记载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死亡者的出生地点.
第80条 死亡发生于军人医院.市民医院或其他公共场所时,其首长.管理人或主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身份吏,身份吏亲赴死者场所,以便确认其死亡,并于听取申报搜集情报后,依前条规定作成证书.
在上述医院或场所,应备置登录申报与情报用的登记簿.身份吏将死亡证书寄交死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后者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81条 如死亡有原因于暴行的现象.痕迹或其他可疑的情况时,须于警察官吏会同内科或外科医生就尸体的状况,周围环境,以及可能搜集关于死者姓名.年龄.职业.出生地和住所的情报作成调查笔录后,始得埋葬.
第82条 警察官吏应立即以调查笔录后记载的情报通知死亡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应基于调查笔录的记载作成之.
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时,应以登记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该项公证抄本应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83条 刑事庭的书记员,应于死刑判决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负责以有关第七九条所规定事项的情报寄交死刑执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即基于此种情报作成之.
第84条 在监狱.看守所或拘留所发生死亡时,监狱员或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身份吏,身份吏应依第80条的规定亲赴死亡处所,并作成死亡证书.
第85条 因暴力死亡,在监狱或看守所死亡,或因执行死刑而死亡时,此等事实在登记簿上不作记载,死亡证书亦仅依第79条规定的方式作成之.
第86条 如死亡发生于航海旅行中,死亡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在船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场作证,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此项证书由下列人员作成:如在国王船舶上,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死亡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87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的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死亡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依第60条的规定送存公证抄本二份.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死亡证书正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此项正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五节 关于在王国领土外军人的身份证书
第88条 关于军人或在军队中服务之人在王国领土外作成的身份证书,除以下各条规定的列外情形外,依上述各条规定的形式作成之.
第89条 由一个或数个步兵队或骑兵队组成的每一部队的军需员和其他部队的队长执行身份吏的职务;对于不带军队的官吏以及军队中的雇员,上述职务由会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