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02-身份证书
第67条 身份吏应立即将异议概要记载于公告登记簿;如判决或取消异议证书的正本送达时,该判决或取消异议亦应记开于登录异议的备注栏内.
第68条 在发生异议的情形,身份吏于收受取消异议证书前,不得主持举行婚姻仪式,违反时应处三百法郎罚金并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69条 如无任何异议,应将无异议的事实记载于婚姻证书;且如公告在数个区.乡揭示时,当事人应提交各区.乡身份吏所交付证明并无异议的证书.
第70条 身份吏应使未婚夫妻双方各提交其出生证书.夫妻的一方不能提交此项证书时,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交付的公证证书替代之.
第71条 公证证书应记载证人七人......不问男女性别.亲属或非亲属......的陈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如其父母存在时,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未婚夫妻的出生地点及其时间;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证人与治安审判员共同签名于公证证书;如有人不能签名时,应附记之.
第72条 公证证书应提交于婚姻仪式举行地的第一审法院.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依其认为证人的陈述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是否充分,为认可与否的裁定.
第73条 父母或祖父母(如无此等人时,家属)表示同意的公证书,应记载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参与作成证书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其亲属的亲等.
第74条 婚姻仪式应于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区.乡举行之.该住所须于结婚前经过在同一区.乡继续居住满六个月时,始得认为设定.
第75条 经过公告期间以后,依结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在不问是否亲属的证人四人面前,在区.乡政府向结婚人朗读下列文件:有关他们身份和有关婚姻仪式的文件,及结婚章第第四节 有关夫妻相互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八五○年七月十日法律)对于结婚人以及同意该婚姻并地场的人,应询以已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已订立,其订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身份吏于逐一听取结婚人双方分别表示愿为对方之夫或妻的陈述后,以法律的名义宣告双方的婚姻已经成立,并立即作成证书.
第76条 婚姻证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夫妻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地点及住所;
二.夫妻成年或未成年;
三.父母的姓名.职业及住所;
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属同意的情形,他们的同意;
五.如曾作成尊敬证书时,其证书;
六.在不同住所所为的公告;
七.如有异议时,其异议;异议的取消 或并无异议的记载;
八.结婚人表示愿为夫妻的陈述以及身份吏关于婚姻成立时宣告;
九.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有关其属于结婚人何方的血亲.姻亲及至亲等的陈述;
十.对于依上条规定所询曾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陈述,如存在此项契约时,订约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违反以上规定时,身份吏处第50条所定的罚金.
如陈述有省略或错误时,有省略与错误的证书的订正,得由检察官请求之,但不妨碍利害关系人按第99条所有的权利.婚姻仪式的举行应附记于夫妻出生证书的备注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