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 则
第34条 身份证书应记载作成的年.月.日.时,以及所有证书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35条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以注解或叙述插入当事人应声明以外的事项.
第36条 利害关系人在并无亲自出席义务的情形,得以特别委任书或公证委任书,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37条 身份证书的证人,须至少年满二十一岁的男性,不问是否为亲属,并由利害关系人选择之.
第38条 身份吏应对出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宣读证书.前项方式的履行应记载之.
第39条 证书应由身份吏.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或记明当事人和证人不能签名的理由.
第40条 在各区.乡,身份证书应登录于一种或数种登记簿,此种登记簿应备正副本二份.
第41条 登记簿应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理其职务审判员,在首页及末页记明页数,并于每页上签名.
第42条 证书应依次登录于登记簿,不许留有任何空页.涂改或添注应按照证书本身同样方法签证之.不得为任何简略的记载,且任何日期不得以号码数字记载之.
第43条 登记簿于第一年终了由身份吏截止记载,并于一个月内,以复本中的一份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另一复本送存第一审法院书记课.
第44条 添附于身份证书的委任书与其他文件,经提出人及身份吏签名后,送交保管复本登记簿的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一并保存.
第45条 任何人得请求身份登记簿保管人交付登记簿的节要.交付的节要如与登记簿相符合,并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认证后,在经过诉讼确认登录系出于伪造前有证据力.
交付日期应以文字记载之.
第46条 登记簿不存在或遗失时,其证明得以文件或证人为之;在婚姻.出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记簿及文件或证人证明之.
第47条 一切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系按照该国通常方式作成者,有证据力.
第48条 旅外法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经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依法国法作成者,一律有效.
第49条 有关身份证书的记载,应记入已经登录的另一证书的备注栏内时,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身份吏记入现用的登记簿或已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的登记簿,并由第一审法院书记员记入送存书记课的登记簿;为郑重计,身份吏应于三日内通知当地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请其查阅二份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第50条 上述公务人员如违反前数条的规定时,应在第一审法院予以追诉并处以不超过一百法郎的罚金.
第51条 一切登记簿的保管人对于登记簿上发生的变造负民事上责任,但对于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52条 身份证书的变造.伪造,在活页上或登记簿以外的文书上登录身份证书,对当事人均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不妨碍刑法规定刑罚的成立.
第53条 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在登记簿送存书记课时,负责检查登记簿的状态;检查结果应作成检查书,对身份吏的犯罪应予揭发,并请求判处罚金.
第54条 第一审法院关于身份证书为认定时,在任何情形,当事人均得对判决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