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穆拉比王法典-01
我,荣耀的君主,使伊丝塔容光焕发,曾为宁那苏规定其所需的洁净食品,在兴难之际曾援助过自己的臣民〔?〕,使其在巴比伦能安居乐业.
我,人民的牧者,其事业为伊丝塔之所喜悦,曾把丝塔安置在通卫亚克得中央的埃.乌尔马什;
我,使公道发扬,以正值的办法管理各部落,曾恢复亚述城的仁慈的庇护女神;
我,扑灭(??)尼尼微的埃.米什米什火焰(??)之君主,使伊丝塔的名字增辉.
我,荣耀者,忠于诸大神,苏穆.拉.伊鲁之后嗣,新.穆巴里特之强有力的继承人,不朽之王族,强大之君主,巴比伦之太阳,光明照耀苏美尔及亚克得全境,四方咸服之王,伊丝塔之喜爱者.
当马都克命我统治万民并使国家获得福祉之时,使我公道与正义流传国境,并为人民造福.自今而后: 第一条 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
第二条 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
第三条 自由民在诉讼案件中提供罪证,而所述无从证实,倘案关生命问题,则应处死.
第四条 倘所提之证据属于谷或银的条件,则应处以本案应处罚之刑.
第五条 倘法官审理讼案,作出判决,提出正式判决书,而后来又变更其判决,则应揭发其擅改判决之罪行,科之以相当于原案中之起诉金额的十二倍罚金,该法官之席位应从审判会议中撤消,不得再置身于法官之列,出席审判会议.
第六条 自由民窃取神或宫廷之财产者应处死;而收受其赃物者亦处死刑.
第七条 自由民从自由民之子或自由民之奴隶买得或为之保管银或金,或奴隶,或女奴,或牛,或羊,或驴,或不论何物,而无证人及契约者,是为窃贼,应处死.
第八条 自由民窃取牛,或羊,或驴,或猪,或船舶,倘此为神之所有物或宫廷之所有物,则彼应科以三十倍之罚金,倘此为穆什钦努所有,则应科以十倍之罚金;倘窃贼无物以为偿,则应处死.
第九条 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知道此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之证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就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
第十条 倘买者不能领到出售与彼之卖者及买时作证之证人,而仅失物之主提出知其失物之证人,则买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所失之物.
第十一条 倘失物之主不能领到知其失物之证人,则彼为说谎者,犯诬告罪,应处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