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3-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1305条 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的任何一种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失者,得取消之;又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第一编第一○章所规定逾越其能力的契约而受损失者,亦得取消之.
第1306条 未成年人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所受的损失,如系由于偶然及不能预见的事故所致者,不得取消其契约.
第1307条 未成年人于订立契约时自述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取消契约.
第1308条 未成年人为商人.银行家或工人者,因其业务或因其工作而订立的契约,不得取消.
第1309条 未成年人经获得依法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而订定于其夫妻财产契约中的条款,不得取消.
第1310条 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得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
第1311条 于未成年人时期所订立的契约,不问其因不合方式而无效或只得取消,如于成年后已予承认时,不得再予取消.
第1312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已婚妇女依前述各条取消其所订立的契约时,在其未成年期间.禁治产期间或婚姻期间内,他方当事人依契约对其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能证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已婚妇人从此项给付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313条 成年人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时,合于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及条件者,始得请求取消契约.
第1314条 关于不动产的移转,或遗产的分割,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如已完成法律为其所定的方式时,此种行为,视为与未成年人于已成年后或禁治产人于受禁治产宣告前所为者同.
第六节 债务及清偿的证明
第1315条 凡请求履行债务者,应证明该债务的存在.
凡主张债务已消灭者,应证明已清偿或使债务消灭的事实.
第1316条 关于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的自认及宣誓,于下述各目规定之.
第一目 书证
第一分目 公证书
第1317条 公证书为有权制作证书的公务员于其制作证书的场所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所作成的证书.
第1318条 公务员制作的证书,如因该公务员欠缺的资格,或因证书方式不合规定,而不能认为公证书时,当事人双方如已签名于该证书者,仍有私证书的效力.
第1319条 公证书于契约当事人双方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应作为其中所记明的约定事项的确证.
但遇有以伪造证书为主诉而起诉的情形,应停止该证书的执行;遇有以伪造证书为附带之诉而起诉的情形,法院得根据情形暂停该证书的执行.
第1320条 不问为公证书或私证书,即使其记载仅为解说的性质,只须与约定直接有关者,于当事人间有证据力.如其记载与约定无关者,只得作为证明的端绪.
第1321条 订有变更或废除契约的秘密附约者,只于当事人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分目 私证书
第1322条 某一私证书对某人不利,而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或法律视为该人已承认其真正者,该私证书对于曾经签名其上之人及后者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有与公证书相同的证据力.
第1323条 当事人一方经他方提出私证书作为对其进行攻击或防御的方法时,对于该私证书究竟是否系其手写或是否经其签名的事实问题,该方必须或者正式承认,或者正式否认.该方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得仅作不知本人的笔迹或签名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