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5-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四目 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
第1510条 夫妻双方有分别清偿各自债务的约定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如一方或他方个人所欠的债务已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而有证明者,有互为补偿的义务.
不问有无作成财产目录,夫妻双方仍应负前条的义务.但如夫妻双方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财产未经以财产目录或结婚前所作成的公证书证明者,夫妻一方或他方的债权人得不顾双方曾有分别清偿的约定,对一切未作成财产目录的动产视同共同财产中的一切其他财产,起诉请求偿还.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于共同财产存续其间所取得的动产,如亦未能以财产目录或公证书证明者,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1511条 夫妻双方以一定上数额的金钱或特定的物件加入共同财产时,就此项金钱或物件应认为附有不负担结婚前任何债的默示约定.如夫妻一方因欠有债务致其承诺加入共同财产的金钱或物件价值减少时,应向他方补偿之.
第1512条 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不妨碍共同财产负担结婚后到期的利息与余欠.
第1513条 夫妻双方曾于夫妻财产契约记明婚前全未负担债务,嗣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的债务者,他方有请求补偿之权,并应就负债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其个人财产补偿之,如不足时,得向保证负债一方确无债务负担的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如妻负债者,夫得于共同财产存续其间向妻的保证人(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但于此情形,在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有偿还与保证人的义务. 第五目 妻不负担债务,而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第1514条 妻得约定在抛弃共同财产的情形取回其结婚时或以后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项约定不得适用于指定以外的财产,亦不得使指定以外之人享有利益.例如妻取回其于结婚时加入其同财产的动产的权利,不适用于妻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且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同样,妻得享有的权利,其子女不得享有之;妻与子女得享有的权利,直系尊血亲或旁系继承人亦不得享有之.
不问何种情形,妻的个人债务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者,须扣除代其清偿的债务后始得取回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第六目 先取权的约定
第1515条 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他方得于分割共同财产前先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一定数量的动产者,妻仅于其承认共同财产时,始有此项权利,但夫妻财产契约规定即使妻抛弃共同财产时仍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除前项的但书规定以外,先取权的约定仅应就共同财产中应分割的资产上,且不应就先死亡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上发生效力.
第1516条 先取权不得视为应适用赠与方式的一种利益,但应视为夫妻财产契约中的一项约定.
第1517条 先取权的约定于一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民事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518条 因离婚或别居而共同财产解散时,有先取权的一方不得现实受取属于先取范围的利益,但获得离婚或别居胜诉时,属于先取范围的利益通常暂存于夫处,但夫有提供保证的义务.
第1519条 共同财产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下就属于先取范围的财物均有强使其出卖的权利,但有先取权的一方依第1515条的规定对他方有请求补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