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5-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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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05-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1489条 夫妻的一方因分得的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经债权人诉请清偿共同财产的一个债务的全部者,对于他方或其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90条 夫妻于分割共同财产时约定一方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半数以上或甚至全部者,不因前述各条的规定而受妨碍.夫妻的一方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对于他方有求偿权.
  第1491条 以上各条关于夫或妻的规定应适用于其继承人;其继承人与夫或妻本人享有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诉讼.
  第六目 抛弃共同财产及其效力
  第1492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丧失其对于共同财产中财产的一切权利,且对于其自行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亦丧失一切权利.
  妻只能取回其自己使用的衣着及麻布制品.
  第1493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有取回下列财产的权利:
  一.属于妻的不动产,如现尚存在者,其原来的不动产,否则因运用而取得的不动产;
  二.由于出让妻的不动产而收得.但并未依前述规定经妻同意而运用的价金;
  三.妻应自共同财产得到的一切补偿.
  第1494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不问对于夫或债权人,均免除其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的责任.惟妻有应与夫连带负责的债务时,或共同财产的债务原来为妻所负时,妻对债权人仍应负责;但在此种情形,妻对于夫或其继承人有求偿权.
  第1495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不问对于共同财产或对于妻的个人财产,得依前数条的规定提起一切诉讼,并主张其取回的权利.
  妻的继承人,除有关取回衣着和麻布制品,及有关在法律所定制作财产目录及考虑的期间内膳宿等权利均属妻一身以外,有与妻同一的权利.
  夫妻一方或双方有
  前婚所生的子女时,关于
  法定共同财产的规定
  第1496条 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时,亦应依前数条所定的规则.
  如因动产与债务的混同,而夫妻的一方获得的利益大于本编生前赠与和遗嘱章第1098条所定的利益者,他方前婚所生的子女得诉请获益的一方减少所获得利益.
  第二部分 约定的共同财产,及变更或排除法定共同财产的契约
  第1497条 夫妻双方得以不违背第1387条至第1390条规定的契约,变更法定的共同财产.
  主要的变更为以下列事项之一订为契约:
  一.共同财产仅包含收益的财产;
  二.现有或将来所有的动产不加入共同财产,或只一部分加入共同财产;
  三.视不动产为等于动产,而将现有或将来所有的不动产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
  四.夫妻双方各自清偿结婚前所负担的债务;
  五.妻于抛弃共同财产时,得取回其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免除一切负担;
  六.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他方有先取权;
  七.夫与妻有不相等的应得份;
  八.夫妻间应有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一目 只以收益的财产为限的共同财产
  第1498条 夫妻双方约定只以收益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者,应视为双方现有或将来的债务及现有或将来的动产不包括在共同财产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