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10-未成年_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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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10-未成年_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406条 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407条 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请三人.
  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先权.
  第408条 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所定人数限制的唯一例外.
  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之.
  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员不足之数.
  第409条 如在第407条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母有经常在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条 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规定人数.
  第411条 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三日的间隔.
  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于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条 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席.
  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413条 所有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时,得处以不超过五十法郎的罚金,由治安审判员宣告,并不得提起上诉.
  第414条 如不出席有充分的理由,且斟酌情况宜等待缺席人或以他人代替时,在此情形,以及在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暂停或延期开会的一切其他情形,治安审判员得将会议暂停或延期.
  第415条 此种会议,除治安审判员本人指定另一举行地点外,当然在治安审判员处所举行之.会议至少须有被召集会员四分之三的出席,方得举行讨论.
  第416条 亲属会议由治安审判员任主席,治安审判员有表决权,且于意见相等的情形,有决定权.
  第417条 如未成年人法国有住所,而在殖民地有财产时,或在相反的情形,为其财产的特别管理,应指定副监护人一人.在前项情形,监护人与副监护人均为独立的,对于各自的管理行为,彼此不对他方负责.
  第418条 如监护人曾经出席于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会议时,自指定日起,如未出席时,自接受其被指定为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应以监护人的资格,进行活动与管理.
  第419条 监护为个人的义务,不得转移于监护人的继承人.该继承人仅对于其被继承人的管理行为负责;如继承人为成年人时,应负责维持监护至新监护人任命之日为止.
  第五目 监护监督人
  第420条 在各种监护,亲属会议均须指定监护监督人一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能为: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低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