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10-未成年_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421条 监护人的职务归属于具有本节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资格之一的任何人时,该监护人在执行职务前,应召开依第四款规定组织的亲属会议,请其指定监护监督人.如监护人于未完成此种形式即进行管理活动时,基于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而召开的亲属会议,如认为监护人有诈欺时,得剥夺其监护权,但不妨碍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422条 在其他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后应立即指定监护监督人;
第423条 在任何情形,监护人不得参与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表决监护监督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外,不得在监护人所属的系统(父系或母系)中指定之.
第424条 如监护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弃其职务时,监护监督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代理监护人;但监护监督人,在此情形,应提议指定新的监护人,否则应负责赔偿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425条 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同时终止.
第426条 本节第六目与第七目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适用之.但监护人不得提议罢免监护监督人,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亲属会议中亦不得参与表决.
第六目 免除监护的原因
第427条 下列各人免除监护的职务:
一八○四年五月十八日条例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所列举之人:
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员,最高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官;
省长;
在行使监护地以外之省从事公职之人.
第428条 现役军人以及一切在王国领土外执行国王所任命的公务之人同样免除监护的职务.
第429条 如任命并非正式且有争执时,经申请人提出该公务主管部的证明书,以证明构成免除理由的公务业经任命后,始得宣告免除.
第430条 有前数条规定资格的公民,在担任构成免除理由的公职.军役或公务后接受监护职务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请求卸除其监护职务.
第431条 在与前条相反的情形,于接受监护职务后,始担任公职.公务或军役之人,如不愿继任监护职务时,得在一个月之内,请求召开亲属会议,以指定新监护人接替其职务.如旧监护人请求复职时,亲属会议得许旧监护人恢复监护.
第432条 所有既非血亲亦非姻亲的公民,仅于在四十公里距离内无适宜于担任监护职务的血亲或姻亲时,始得强使其接受监护职务.
第433条 所有年龄满六十五岁之人得拒绝担任监护人,如监护人的指定在此年龄以前,达七十岁时,亦得请求卸除监护职务.
第434条 所有身患重病并经合法证明之人,免除其监护职务.如重病发生于指定监护之后,同样得请求卸除其职务.
第435条 已担任两个监护职务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个监护职务.
配偶或父,已担任监护职务时,不得强使其接受第二个监护职务;但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不在此限.
第436条 有五个婚生子女之人,除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外,免除一切监护职务.
在王国军队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决定前项免除时,得经计算在内.
其他已死亡的子女,仅于其自己遗有子女现尚生存的情形,始得计算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