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10-未成年_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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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10-未成年_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437条 监护人于监护中出生子女时,不得以此辞去监护.
  第438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如在决议选任其为监护人时曾经到场,应当场立即提出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否则以后的请求即不予受理;亲属会议就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进行表决.
  第439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未出席选任会议时,得请求召开亲属会议讨论其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
  为此目的应进行的手续,应自接到选任通知三日内为止;此项期间得按监护开始地与监护人住所地的距离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超过此项期间,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即不予接受.
  第440条 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被否决时,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决定之;但在诉讼进行中,监护人仍负临时管理之责.
  第441条 如监护人达到免除监护职务的目的时,对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予以否决之人得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
  如监护人的请求被驳回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目 无监护能力.排斥监护免职
  第442条 下列各人,不得为监护人,亦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
  一.未成年人,但父或母不在此限;
  二.禁治产人;
  三.妇女及女性直系尊血亲,但母不在此限;
  四.凡自己或其父母正与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有关该未成年人身份.财产或其重要部分财产的诉讼者.
  第443条 受身体刑或名誉刑的宣告者,依法当然排斥监护的职务.如在此等刑宣告以前已始担任监护职务时,当然予以免职.
  第444条 下列各人,同样排斥监护职务;如其正行使监护时,得予以免职:
  一.公认为行为不检之人;
  二.其管理已证明为无能力或不忠实之人.
  第445条 所有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
  第446条 如有将监护人免职的必要时,依监护监督人的申请,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召开亲属会议宣告之.
  如经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或较嫡堂或亲表兄弟更近亲等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正式请求时,治安审判员不得拒绝召开亲属会议.
  第447条 亲属会议所有宣告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的决议,应阐明理由,且非经传唤并听取监护人意见,不得作出决议.
  第448条 如监护人同意决议,应记明其事由,同时,新监护人立即执行职务.
  如提出异议时,监护监督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认可决议,对此项判决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形,被排斥或免职的监护人,得申请传唤监护监督人,以期取得维持其监护职务的宣告.
  第449条 请求召开亲属会议的血亲或姻亲得参加该诉讼,此项诉讼作为紧急事件进行审理与判决.
  第八目 监护人的管理
  第450条 监护人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体,并代理其一切民事行为.
  管理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对于管理失当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监护人不得买入未成年人的财产,除监护监督人依亲属会议的授权,将未成年人的财产租赁于监护人外,不得租赁未成年人的财产,亦不得从被监护人接受权利或债权的让与.
  第451条 自正式知悉选任之日起十日以内,如财产上盖有封印时,监护人应申请解除封印,且立即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进行作成未成年人财产目录的手续.